中保协发首份意外风险报告
当然,本文探讨对法院执行权进行内部权力的划分并不是排斥检察院等外部监督机关的监督,毕竟,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检察院作为法定的监督机关在打击执行腐败和执行窝案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3] 原准备提交一个完全的附录,但由于资料大多,既可能浪费杂志篇幅,而且真正关心的人也不会多。从实践上看,这一解释事实上有可能带来不可欲的社会后果,有利于某些特殊群体的犯罪非法行为。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页52)。而这样的法律的适用效果至少是违反宪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的。而是如同波斯纳所言,对严格责任之犯罪,诸如法定强奸,予以惩罚会有所收益。[23] 关于规则与标准或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之相对优劣的法理学讨论很多,中文材料,可参看,波斯纳:《法理学问题》,页54以下。于是我们就可以看出这一司法解释一旦付诸实践的严重后果。
这些要件是有内在联系的,缺一不可的。这至少是一个严重损害最高法院自身公正合法形象的司法解释。主要指司法投入不足,侦查技术水平低下,普遍存在无供不定案以及对刑讯逼供处罚不力等。
而且在今后一个时期,各种刺激犯罪的因素仍然存在,比如三农问题、贫富差距拉大问题、民族矛盾问题,等等。因此,让沉默权入法,不仅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需要,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也必然能遏制执法人员的滥权行为,促使其文明执法、公正施法。侦查机关的观点引发了公众的争议:支持者认为,沉默权入法目前不适合我国国情,不能盲目地与国际接轨。否则,不仅会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属、亲友对法律的不满,也会引起社会公众对法律公正性的质疑。
从而可能导致具有强制性权力的侦查机关迫使无罪的人特别是其中身心状态处于弱势的人供述自己没有犯的罪,冤枉无辜。有时甚至要采取物理强制或精神强制的手段来完成,冤假错案也就必不可免。
(三)沉默权在一定程度上会恶化社会治安形势现阶段,如果沉默权入法会在一定程度上恶化社会治安形势,并非危言耸听。单就犯罪数量而言,20世纪90年代较之80年代犯罪率成倍增长,80年代发案最多的一年(1981年)为89万件,到了1991年增加到236万件。如善意的例外、独立来源的例外、因果联系削弱的例外、公共安全的例外,等等。中国现阶段处于社会矛盾凸显期,及时有效地打击各种犯罪,是保护民生、维护社会稳定的头等大事。
然而,就我国目前的侦查实践状况而言,侦查资源非常有限,这不仅是物质装备条件的落后,更重要的是先进的侦查技术的缺欠以及侦查人员素质的底下。但是,无论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不应以牺牲整体社会利益为代价,沉默权入法应当缓行。(3)有罪推定残余思想作怪。为此,各国在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中大多确立了诉讼主体学说、无罪推定原则以及其他相应规则。
沉默权的法理基础从根本上来讲也是保护人权,这种保护具有绝对性和至上性。为此,沉默权应否入法的问题,必须客观、全面评估我国当前的犯罪形势,避免立法改革的超前,影响打击犯罪。
如果确立沉默权制度,犯罪嫌疑人就可能拒绝配合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就失去了根据犯罪嫌疑人口供线索查明案件事实的这一有效途径。诚然,确立沉默权,并非能绝对杜绝冤假错案,但是沉默权的存在可以促使侦查机关更全面地收集一切与案件有关的证据,防止侦查人员把侦查破案的希望全部寄托在犯罪嫌疑人身上,而放弃其他证据的收集。
程序之正当性要求超越单纯追求实体真实的刑事程序,注重程序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强调对犯罪嫌疑人人格尊重和意志自由的尊重与保障,反对在违背犯罪嫌疑人意志的条件下课以真实的义务或者强迫其供述。更要看到,侦查权行使的目的是找出犯罪真凶、惩治犯罪。笔者认为,沉默权应否入法,不能单纯取决于其可以遏制刑讯逼供,保障人权或者难于驾驭而影响打击犯罪,而应立足我国本土,在对其侦查实践中诉讼价值进行客观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理性的选择。然而,在我国侦查实践中,双方力量是不平等的,攻防力量也是不平衡的。[2](二)沉默权有利于防止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但同时会加大侦查成本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各国刑事诉讼共同追求的目标之一。[9]林敏华:《沉默权制度在中国现阶段应当缓刑》,载于《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5期。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必然会给公安、司法人员侦破案件带来巨大阻碍。其实,是否确立沉默权制度实际是在刑事司法中,当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发生冲突时的一种价值选择。
但是,纵观世界刑事诉讼实践,沉默权制度的确立并非有百利而无一害,尤其结合我国侦查实践,其诉讼价值更是有待商榷。所谓制度层面,是指我国现行诉讼制度中没有确立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机制,即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沉默权和拒绝供述权,没有确立自白任意性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5]另外,也有学者认为刑讯逼供的成因包括立法方面、司法理念方面和侦查讯问规则不够健全等方面。因此,讯问犯罪嫌疑人一直被认为是侦查破案的捷径,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也就不可避免地被侦查人员视为其破案工作中重中之重。
(8)刑事证据立法不完善。尤其是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偷渡犯罪以及贿赂犯罪等案件,具有组织严密、作案手段高科技化、证据一对一的特点。[5]傅宽芝:《刑讯逼供存在的原因及对策研究》,载于《刑事诉讼法理论与实践》(1999年卷),上海社会科学原出版社,2000年版,第335—359页。如果确立沉默权制度,就很难从犯罪嫌疑人那里获得有关同案犯或犯罪组织其他成员的线索。
[6]靳学仁著:《刑讯逼供研究》,中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87—138页。目前,我国犯罪形势不容乐观。
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各种例外判例,也对沉默权适用范围和适用程序进行了限制。一旦犯罪嫌疑人有权沉默,可能导致一部分犯罪嫌疑人逃脱法律制裁,给社会稳定埋下祸根。
[4]樊崇义:《第六题·侦查》,载于《刑事诉讼法实施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版,第135—140页。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人权尊严的重要保证,是其作为诉讼主体的基本标志之一,也是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必不可少的程序法措施。
[8]孙山:《沉默权及其评价与本土化探究》,载于陈光中主编的《沉默权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4页。但是,从学界对刑讯逼供产生原因的研究及考证结果来看,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在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要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提问的前提条件下,侦查人员可以依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去收集、印证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查明案情。从公安机关的统计数据看,2001年至2007年全国刑事案件立案总数分别为:445万余起,433万余起,439万余起,471万余起,464万余起,465万余起,474.6万起;[10]另据人民法院的统计数据,2003年至2006年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数分别为:735535件,644248件,683997,701379件。
[12]周中政、林国徐:《沉默权制度应当缓刑》,载于陈光中主编的《沉默权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3页。张秋波,单位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
但是,如果强调以人的自由、自愿来对抗维护社会稳定的强制力量,在司法实践中对国家安全、秩序必然带来很多不利的影响,加剧人的自由与国家安全的冲突,导致社会治安的恶化[12]。但侦查机关认为,沉默权入法,法规超前,难以驾驭和执行,对惩治犯罪将造成妨碍。
具体理由如下:(一)沉默权不会消除刑讯逼供主张沉默权入法者,其主要理由是沉默权可以遏制刑讯逼供。而犯罪嫌疑人对于自己是否犯罪以及犯罪的全部情况又最为清楚,其供述和辩解是最为重要的证据来源,虽不可视其为证据之王,但也不能忽视其特有的证据价值。